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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lián)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第一條   宗   旨

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合作,以便更有效地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

第二條   術語的使用

在本公約中:

(一)“有組織犯罪集團”系指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的、在一定時期內存在的、為了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的有組織結構的集團;

(二)“嚴重犯罪”系指構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剝奪自由或更嚴厲處罰的犯罪的行為;

(三)“有組織結構的集團”系指并非為了立即實施一項犯罪而隨意組成的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的連續(xù)性或完善的組織結構;

(四)“財產”系指各種資產,不論其為物質的或非物質的、動產或不動產、有形的或無形的,以及證明對這些資產所有權或權益的法律文件或文書;

(五)“犯罪所得”系指直接或間接地通過犯罪而產生或獲得的任何財產;

(六)“凍結”或“扣押”系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暫時禁止財產轉移、轉換、處置或移動或對之實行暫時性扣留或控制;

(七)“沒收”,在適用情況下還包括“充公”,系指根據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的命令對財產實行永久剝奪;

(八)“上游犯罪”系指由其產生的所得可能成為本公約第六條所定義的犯罪的對象的任何犯罪;

(九)“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當局知情并由其進行監(jiān)測的情況下允許非法或可疑貨物運出、通過或運入一國或多國領土的一種做法,其目的在于偵查某項犯罪并辨認參與該項犯罪的人員;

(十)“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系指由某一區(qū)域的一些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處理本公約范圍內事務的權限轉交該組織,而且該組織 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正式授權;本公約所述“締約國”應在這類組織的權限范圍內適用于這些組織。

第三條   適用范圍

一、本公約除非另有規(guī)定,應適用于對下述跨國的且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的預防、偵查和起訴:

(一)依照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

(二)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嚴重犯罪。

二、就本條第一款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屬跨國犯罪:

(一)在一個以上國家實施的犯罪;

(二)雖在一國實施,但其準備、籌劃、指揮或控制的實質性部分發(fā)生在另一國的犯罪;

(三)犯罪在一國實施,但涉及在一個以上國家從事犯罪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

(四)犯罪在一國實施,但對于另一國有重大影響。

第四條   保護主權

一、在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時,締約國應恪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原則和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

二、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賦予締約國在另一國領土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國本國法律規(guī)定的專屬于該國當局的職能的權利。

第五條   參加有組織犯罪集團

行為的刑事定罪   一、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一)下列任何一種或兩種有別于未遂或既遂的犯罪的行為:

1、為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與一人或多人約定實施嚴重犯罪,如果本國法律要求,還須有其中一名參與者為促進上述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或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

2、明知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目標和一般犯罪活動或其實施有關犯罪的目的而積極參與下述活動的行為:

(1)有組織犯罪集團的犯罪活動;

(2)明知其本人的參與將有助于實現上述犯罪目標的該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其他活動;

(二)組織、指揮、協(xié)助、教唆、促使或參謀實施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明知、故意、目標、目的或約定可以從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三、其本國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一)項1目確立的犯罪須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確保其本國法律涵蓋所有涉及有組織犯 罪集團的嚴重犯罪。這些締約國以及其法律要求根據本條第一款(一)項1目確立的犯罪須有促進約定的實施的行為方可成立的締約國,應在其簽署本公約或交存其 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時將此情況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

第六條   洗錢行為的刑事定罪

一、各締約國均應依照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一)1、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xié)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后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2、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

(二)在符合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況下:

1、在得到財產時,明知其為犯罪所得而仍獲取、占有或使用;

2、參與、合伙或共謀實施,實施未遂,以及協(xié)助、教唆、促使和參謀實施本條所確立的任何犯罪。

二、為實施或適用本條第一款:

(一)各締約國均應尋求將本條第一款適用于范圍最為廣泛的上游犯罪;

(二)各締約國均應將本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所有嚴重犯罪和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列為上游犯罪。締約國立法中如果明確列出上游犯罪清單,則至少應在這類清單中列出與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的范圍廣泛的各種犯罪;

(三)就(二)項而言,上游犯罪應包括在有關締約國刑事管轄權范圍之內和之外發(fā)生的犯罪。但是,如果犯罪發(fā)生在一締約國刑事管轄權范圍以 外,則只有該行為根據其發(fā)生時所在國本國法律為刑事犯罪,而且若發(fā)生在實施或適用本條的締約國時根據該國法律也構成刑事犯罪時才構成上游犯罪;

(四)各締約國均應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供其實施本條的法律以及這類法律隨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五)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要求,則可以規(guī)定本條第一款所列犯罪不適用于實施上游犯罪的人;

(六)本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作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目的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定。

第七條   打擊洗錢活動的措施

一、各締約國均應:

(一)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建立對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在適當情況下對其他特別易被用于洗錢的機構的綜合性國內管理和監(jiān)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種形式的洗錢。這種制度應強調驗證客戶身份、保持記錄和報告可疑的交易等項規(guī)定;

(二)在不影響本公約第十八條和第二十七條的情況下,確保行政、管理、執(zhí)法和其他負責打擊洗錢的當局(本國法律許可時可包括司法當局)能 夠根據其本國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在國家和國際一級開展合作和交換信息,并應為此目的考慮建立作為國家級中心的金融情報機構,以收集、分析和傳播有關潛在的洗 錢活動的信息。

二、締約國應考慮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調查和監(jiān)督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出入本國國境的情況,但須有保障措施以確保情報的妥善使用且不致以任何方式妨礙合法資本的流動。這類措施可包括要求個人和企業(yè)報告大額現金和有關流通票據的跨境劃撥。

三、在建立本條所規(guī)定的國內管理和監(jiān)督制度時,吁請締約國在不影響本公約的任何其他條款的情況下將各種區(qū)域、區(qū)域間和多邊組織的有關反洗錢倡議作為指南。

四、締約國應努力為打擊洗錢而發(fā)展和促進司法、執(zhí)法和金融管理當局間的全球、區(qū)域、分區(qū)域和雙邊合作。

第八條   腐敗行為的刑事定罪

一、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一)直接或間接向公職人員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該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員或實體不應有的好處,以使該公職人員在執(zhí)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

(二)公職人員為其本人或其他人員或實體直接或間接索取或接受不應有的好處,以作為其在執(zhí)行公務時作為或不作為的條件。

二、各締約國均應考慮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以便將本條第一款所述涉及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公務員的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各締約國同樣也應考慮將其他形式的腐敗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三、各締約國還應采取必要的措施,將作為共犯參與根據本條所確立的犯罪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四、本公約本條第一款和第九條中的“公職人員”,系指任職者任職地國法律所界定的且適用于該國刑法的公職人員或提供公共服務的人員。

第九條   反腐敗措施

一、除本公約第八條所列各項措施外,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時并在符合其法律制度的情況下,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有效措施,以促進公職人員廉潔奉公,并預防、調查和懲治腐敗行為。

二、各締約國均應采取措施,確保本國當局在預防、調查和懲治公職人員腐敗行為方面采取有效行動,包括使該當局具備適當的獨立性,以免其行動受到不適當的影響。

第十條   法人責任

一、各締約國均應采取符合其法律原則的必要措施,確定法人參與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嚴重犯罪和實施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時應承擔的責任。

二、在不違反締約國法律原則的情況下,法人責任可包括刑事、民事或行政責任。

三、法人責任不應影響實施此種犯罪的自然人的刑事責任。

四、各締約國均應特別確保使根據本條負有責任的法人受到有效、適度和勸阻性的刑事或非刑事制裁,包括金錢制裁。

第十一條   起訴、判決和制裁

一、各締約國均應使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的制裁。

二、為因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起訴某人而行使本國法律規(guī)定的法律裁量權時,各締約國均應努力確保針對這些犯罪的執(zhí)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適當考慮到震懾此種犯罪的必要性。

三、就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而言,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并在適當考慮到被告方權利的情況下采取適當措施,力求確保所規(guī)定的與審判或上訴前釋放的裁決有關的條件考慮到確保被告人在其后的刑事訴訟中出庭的需要。

四、各締約國均應確保其法院和其他有關當局在考慮早釋或假釋已被判定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者的可能性時,顧及此種犯罪的嚴重性。

五、各締約國均應在適當情況下在其本國法律中對于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規(guī)定一個較長的追訴時效期限,并在被指控犯罪的人逃避司法處置時規(guī)定更長的期限。

六、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概不影響根據本公約確立的犯罪和適用的法律辯護理由或決定行為合法性的其他法律原則只應由締約國本國法律加以闡明,而且此種犯罪應根據該法律予以起訴和處罰的原則。

第十二條   沒收和扣押

一、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夠沒收:

(一)來自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價值與其相當的財產;

(二)用于或擬用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二、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辨認、追查、凍結或扣押本條第一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終予以沒收。

三、如果犯罪所得已經部分或全部轉變或轉化為其他財產,則應對此類財產適用本條所述措施。

四、如果犯罪所得已與從合法來源獲得的財產相混合,則應在不影響凍結權或扣押權的情況下沒收這類財產,沒收價值可達混合于其中的犯罪所得的估計價值。

五、對于來自犯罪所得、來自由犯罪所得轉變或轉化而成的財產或已與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財產所產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也應適用本條所述措施,其方式和程度與處置犯罪所得相同。

六、為本公約本條和第十三條的目的,各締約國均應使其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有權下令提供或扣押銀行、財務或商務記錄。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按照本款規(guī)定采取行動。

七、締約國可考慮要求由犯罪的人證明應予沒收的涉嫌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產的合法來源,但此種要求應符合其本國法律原則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質。

八、不得對本條規(guī)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九、本條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影響本條所述措施應根據締約國本國法律規(guī)定予以確定和實施的原則。

第十三條   沒收事宜的國際合作

一、締約國在收到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一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關于沒收本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請求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請求后,應在本國國內法律制度的范圍內盡最大可能:

(一)將此種請求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取得沒收令并在取得沒收令時予以執(zhí)行;

(二)將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法院根據本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簽發(fā)的沒收令提交主管當局,以便按請求的范圍予以執(zhí)行,只要該沒收令涉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述的、位于被請求締約國領土內的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

二、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一項犯罪擁有管轄權的另一締約國提出請求后,被請求締約國應采取措施,辨認、追查和凍結或扣押本公約第十二條第一款所述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以便由請求締約國或根據本條第一款所述請求由被請求締約國下令最終予以沒收。

三、本公約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可經適當變通適用于本條。除第十八條第十五款規(guī)定提供的資料以外,根據本條所提出的請求還應包括:

(一)與本條第一款(一)項有關的請求,應有關于擬予沒收的財產的說明以及關于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的充分陳述,以便被請求締約國能夠根據本國法律取得沒收令;

(二)與本條第一款(二)項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據以簽發(fā)請求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沒收令副本、事實陳述和關于請求執(zhí)行沒收令的范圍的資料;

(三)與本條第二款有關的請求,應有請求締約國所依據的事實陳述以及對請求采取的行動的說明。

四、被請求締約國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的決定或采取的行動,應符合并遵循其本國法律及程序規(guī)則的規(guī)定或可能約束其與請求締約國關系的任何雙邊或多邊條約、協(xié)定或安排的規(guī)定。

五、各締約國均應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提供有關實施本條的任何法律和法規(guī)以及這類法律和法規(guī)隨后的任何修改的副本或說明。

六、如果某一締約國以存在有關條約作為采取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措施的條件,則該締約國應將本公約視為必要而充分的條約依據。

七、如果請求中所涉犯罪并非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締約國可拒絕提供本條所規(guī)定的合作。

八、不得對本條規(guī)定作損害善意第三人權利的解釋。

九、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協(xié)定或安排,以增強根據本條開展的國際合作的有效性。

第十四條   沒收的犯罪所得

或財產的處置   一、締約國依照本公約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款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應由該締約國根據其本國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處置。

二、根據本公約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應另一締約國請求采取行動的締約國,應在本國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根據請求優(yōu)先考慮將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交還請求締約國,以便其對犯罪被害人進行賠償,或者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歸還合法所有人。

三、一締約國應另一締約國請求按照本公約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guī)定采取行動時,可特別考慮就下述事項締結協(xié)定或安排:

(一)將與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價值相當的款項,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或這類款項的一部分捐給根據本公約第三十條第二款(三)項所指定的賬戶和專門從事打擊有組織犯罪工作的政府間機構;

(二)根據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經常地或逐案地與其他締約國分享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或變賣這類犯罪所得或財產所獲款項。

第十五條   管轄權

一、各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確立對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犯罪的管轄權:

(一)犯罪發(fā)生在該締約國領域內;

(二)犯罪發(fā)生在犯罪時懸掛該締約國國旗的船只或已根據該締約國法律注冊的航空器內。

二、在不違反本公約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締約國在下列情況下還可對任何此種犯罪確立其管轄權:

(一)犯罪系針對該締約國國民;

(二)犯罪者為該締約國國民或在其境內有慣常居所的無國籍人;

(三)該犯罪系:

1、發(fā)生在本國領域以外的、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確立的犯罪,目的是在本國領域內實施嚴重犯罪;

2、發(fā)生在本國領域以外的、根據本公約第六條第一款(二)項2目確立的犯罪,目的是在其領域內進行本公約第六條第一款(一)項1目或2目或(二)項1目確立的犯罪。

三、為了本公約第十六條第十款的目的,各締約國應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領域內而其僅因該人系其本國國民而不予引渡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四、各締約國還可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人在其領域內而其不引渡該人時確立其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管轄權。

五、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行使其管轄權的締約國被告知或通過其他途徑獲悉另一個或數個締約國正在對同一行為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這些國家的主管當局應酌情相互磋商,以便協(xié)調行動。

六、在不影響一般國際法準則的情況下,本公約不排除締約國行使其依據本國法律確立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十六條   引   渡

一、本條應適用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或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述犯罪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且被請求引渡人位于被請求締約國境內的情況,條件是引渡請求所依據的犯罪是按請求締約國和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均應受到處罰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請求包括幾項獨立的嚴重犯罪,其中某些犯罪不在本條范圍之內,被請求締約國也可對這些犯罪適用本條的規(guī)定。

三、本條適用的各項犯罪均應視為締約國之間現行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締約國承諾將此種犯罪作為可引渡的犯罪列入它們之間擬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

四、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之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予以引渡的法律依據。

五、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

(一)在交存本公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說明其是否將把本公約作為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進行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

(二)如其不以本公約作為引渡合作的法律依據,則在適當情況下尋求與本公約其他締約國締結引渡條約,以執(zhí)行本條規(guī)定。

六、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本條所適用的犯罪為它們之間可相互引渡的犯罪。

七、引渡應符合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或適用的引渡條約所規(guī)定的條件,其中特別包括關于引渡的最低限度刑罰要求和被請求締約國可據以拒絕引渡的理由等條件。

八、對于本條所適用的任何犯罪,締約國應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簡化與之有關的證據要求。

九、在不違背本國法律及其引渡條約規(guī)定的情況下,被請求締約國可在認定情況必要而且緊迫時,應請求締約國的請求,拘留其境內的被請求引渡人或采取其他適當措施,以確保該人在進行引渡程序時在場。

十、被指控人所在的締約國如果僅以罪犯系本國國民為由不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將其引渡,則有義務在要求引渡的締約國提出請求時,將該案提交 給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而不得有任何不應有的延誤。這些當局應以與根據本國法律針對性質嚴重的其他任何犯罪所采用的方式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訴訟程 序。有關締約國應相互合作,特別是在程序和證據方面,以確保這類起訴的效果。

十一、如果締約國本國法律規(guī)定,允許引渡或移交其國民須以該人將被送還本國,就引渡或移交請求所涉審判、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服刑為條件,且 該締約國和尋求引渡該人的締約國也同意這一選擇以及可能認為適宜的其他條件,則此種有條件引渡或移交即足以解除該締約國根據本條第十款所承擔的義務。

十二、如為執(zhí)行判決而提出的引渡請求由于被請求引渡人為被請求締約國的國民而遭到拒絕,被請求國應在其本國法律允許并且符合該法律的要求的情況下,根據請求國的請求,考慮執(zhí)行按請求國本國法律作出的判刑或剩余刑期。

十三、在對任何人就本條所適用的犯罪進行訴訟時,應確保其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其所在國本國法律所提供的一切權利和保障。

十四、如果被請求締約國有充分理由認為提出該請求是為了以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為由對其進行起訴或處罰,或按該請求行事將使該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損害,則不得對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作規(guī)定了被請求國的引渡義務的解釋。

〖JP〗十五、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也被視為涉及財政事項為由而拒絕引渡。

十六、被請求締約國在拒絕引渡前應在適當情況下與請求締約國磋商,以使其有充分機會陳述自己的意見和介紹與其指控有關的資料。

十七、各締約國均應尋求締結雙邊和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以執(zhí)行引渡或加強引渡的有效性。

第十七條   被判刑人員的移交

締約國可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將因犯有本公約所涉犯罪而被判監(jiān)禁或其他形式剝奪自由的人員移交其本國服滿刑期。

第十八條   司法協(xié)助

一、締約國應在對第三條規(guī)定的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司法協(xié)助;在請求締約國有合理理由懷疑 第三條第一款(一)項或(二)項所述犯罪具有跨國性時,包括懷疑此種犯罪的被害人、證人、犯罪所得、工具或證據位于被請求締約國而且該項犯罪涉及一有組織 犯罪集團時,還應對等地相互給予類似協(xié)助。

二、對于請求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第十條可能追究法人責任的犯罪所進行的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應當根據被請求締約國的有關的法律、條約、協(xié)定和安排,盡可能充分地提供司法協(xié)助。

三、可為下列任何目的請求依據本條給予司法協(xié)助:

(一)向個人獲取證據或陳述;

(二)送達司法文書;

(三)執(zhí)行搜查和扣押并實行凍結;

(四)檢查物品和場所;

(五)提供資料、物證以及鑒定結論;

(六)提供有關文件和記錄的原件或經核證的副本,其中包括政府、銀行、財務、公司或營業(yè)記錄;

(七)為取證目的而辨認或追查犯罪所得、財產、工具或其他物品;

(八)為有關人員自愿在請求締約國出庭提供方便;

(九)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xié)助。

四、締約國主管當局如認為與刑事事項有關的資料可能有助于另一國主管當局進行或順利完成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或可促成其根據本公約提出請求,則在不影響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可無須事先請求而向該另一國主管當局提供這類資料。

五、根據本條第四款提供這類資料,不應影響提供資料的主管當局本國所進行的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接收資料的主管當局應遵守對資料保密的要 求,即使是暫時保密的要求,或對資料使用的限制。但是,這不應妨礙接收締約國在其訴訟中披露可證明被控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資料。在這種情況下,接收締約國應 在披露前通知提供締約國,而且如果提供締約國要求,還應與其磋商。如果在例外情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接收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提供締約國。

六、本條各項規(guī)定概不影響任何其他規(guī)范或將要規(guī)范整個或部分司法協(xié)助問題的雙邊或多邊條約所規(guī)定的義務。

七、如果有關締約國無司法協(xié)助條約的約束,則本條第九至二十九款應適用于根據本條提出的請求。如果有關締約國有這類條約的約束,則適用條約的相應條款,除非這些締約國同意代之以適用本條第九至二十九款。大力鼓勵締約國在這些款有助于合作時予以適用。

八、締約國不得以銀行保密為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guī)定的司法協(xié)助。

九、締約國可以并非雙重犯罪為由拒絕提供本條所規(guī)定的司法協(xié)助。但是,被請求締約國可在其認為適當時在其斟酌決定的范圍內提供協(xié)助,而不論該行為按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是否構成犯罪。

十、在一締約國境內羈押或服刑的人,如果被要求到另一締約國進行辨認、作證或提供其他協(xié)助,以便為就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取得證據,在滿足以下條件的情況下,可予移送:

(一)該人在知情后自由表示同意;

(二)雙方締約國主管當局同意,但須符合這些締約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十一、就本條第十款而言:

(一)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有權力和義務羈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締約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二)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履行義務,按照雙方締約國主管當局事先達成的協(xié)議或其他協(xié)議,將該人交還移送締約國羈押;

(三)該人被移送前往的締約國不得要求移送締約國為該人的交還啟動引渡程序;

(四)該人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的羈押時間應折抵在移送締約國執(zhí)行的刑期。

十二、除非按照本條第十款和第十一款移送該人的締約國同意,無論該人國籍為何,均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國境前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在被移送前往的國家境內使其受到起訴、羈押、處罰或對其人身自由實行任何其他限制。

十三、各締約國均應指定一中心當局,使其負責和有權接收司法協(xié)助請求并執(zhí)行請求或將請求轉交主管當局執(zhí)行。如締約國有實行單獨司法協(xié)助制 度的特區(qū)或領土,可另指定一個對該特區(qū)或領土具有同樣職能的中心當局。中心當局應確保所收到的請求的迅速而妥善執(zhí)行或轉交。中心當局在將請求轉交某一主管 當局執(zhí)行時,應鼓勵該主管當局迅速而妥善地執(zhí)行請求。各締約國應在交存本公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將為此目的指定的中心當局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 長。司法協(xié)助請求以及與之有關的任何聯(lián)系文件均應遞交締約國指定的中心當局。此項規(guī)定不得損害締約國要求通過外交渠道以及在緊急和可能的情況下經有關締約 國同意通過國際刑事警察組織向其傳遞這種請求和聯(lián)系文件的權利。

十四、請求應以被請求締約國能接受的語文以書面形式提出,或在可能情況下以能夠生成書面記錄的任何形式提出,但須能使該締約國鑒定其真 偽。各締約國應在其交存本公約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時將其所能接受的語文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在緊急情況下,如經有關締約國同意,請求可以口頭方 式提出,但應立即加以書面確認。

十五、司法協(xié)助請求書應載有:

(一)提出請求的當局;

(二)請求所涉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的事由和性質,以及進行此項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的當局的名稱和職能;

(三)有關事實的概述,但為送達司法文書提出的請求例外;

(四)對請求協(xié)助的事項和請求締約國希望遵循的特定程序細節(jié)的說明;

(五)可能時,任何有關人員的身份、所在地和國籍;

(六)索取證據、資料或要求采取行動的目的。

十六、被請求締約國可要求提供按照其本國法律執(zhí)行該請求所必需或有助于執(zhí)行該請求的補充資料。

十七、請求應根據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執(zhí)行。在不違反被請求締約國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如有可能,應遵循請求書中列明的程序執(zhí)行。

十八、當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的某人需作為證人或鑒定人接受另一締約國司法當局詢問,且該人不可能或不愿到請求國出庭,則前一個締約國可應該 另一締約國的請求,在可能且符合本國法律基本原則的情況下,允許以電視會議方式進行詢問,締約國可商定由請求締約國司法當局進行詢問且詢問時應有被請求締 約國司法當局在場。

十九、未經被請求締約國事先同意,請求締約國不得將被請求締約國提供的資料或證據轉交或用于請求書所述以外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本款 規(guī)定不妨礙請求締約國在其訴訟中披露可證明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資料或證據。就后一種情形而言,請求締約國應在披露之前通知被請求締約國,并依請求與被請求 締約國磋商。如在例外情況下不可能事先通知時,請求締約國應毫不遲延地將披露一事通告被請求締約國。

二十、請求締約國可要求被請求締約國對其提出的請求及其內容保密,但為執(zhí)行請求所必需時除外。如果被請求締約國不能遵守保密要求,應立即通知請求締約國。

二十一、在下列情況下可拒絕提供司法協(xié)助:

(一)請求未按本條的規(guī)定提出;

(二)被請求締約國認為執(zhí)行請求可能損害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三)假如被請求締約國當局依其管轄權對任何類似犯罪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時,其本國法律將會禁止其對此類犯罪采取被請求的行動;

(四)同意此項請求將違反被請求國關于司法協(xié)助的法律制度。

二十二、締約國不得僅以犯罪又被視為涉及財政事項為由拒絕司法協(xié)助請求。

二十三、拒絕司法協(xié)助時應說明理由。

二十四、被請求締約國應盡快執(zhí)行司法協(xié)助請求,并應盡可能充分地考慮到請求締約國提出的、最好在請求中說明了理由的任何最后期限。被請求 締約國應依請求締約國的合理要求就其處理請求的進展情況作出答復。請求國應在其不再需要被請求國提供所尋求的協(xié)助時迅速通知被請求締約國。

二十五、被請求締約國可以司法協(xié)助妨礙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審判為由而暫緩進行。

二十六、在根據本條第二十一款拒絕某項請求或根據本條第二十五款暫緩執(zhí)行請求事項之前,被請求締約國應與請求締約國協(xié)商,以考慮是否可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給予協(xié)助。請求締約國如果接受附有條件限制的協(xié)助,則應遵守有關的條件。

二十七、在不影響本條第十二款的適用的情況下,應請求締約國請求而同意到請求締約國就某項訴訟作證或為某項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提供協(xié)助 的證人、鑒定人或其他人員,不應因其離開被請求締約國領土之前的作為、不作為或定罪而在請求締約國領土內被起訴、羈押、處罰,或在人身自由方面受到任何其 他限制。如該證人、鑒定人或其他人員已得到司法當局不再需要其到場的正式通知,在自通知之日起連續(xù)十五天內或在締約國所商定的任何期限內,有機會離開但仍 自愿留在請求締約國境內,或在離境后又自愿返回,則此項安全保障即不再有效。

二十八、除非有關締約國另有協(xié)議,執(zhí)行請求的一般費用應由被請求締約國承擔。如執(zhí)行請求需要或將需要支付巨額或特殊性質的費用,則應由有關締約國進行協(xié)商,以確定執(zhí)行該請求的條件以及承擔費用的辦法。

二十九、被請求締約國:

(一)應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可向公眾公開的政府記錄、文件或資料的副本;

(二)可自行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地或按其認為適當的條件向請求締約國提供其所擁有的根據其本國法律不向公眾公開的任何政府記錄、文件或資料的副本。

三十、締約國應視需要考慮締結有助于實現本條目的、具體實施或加強本條規(guī)定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十九條   聯(lián)合調查

締約國應考慮締結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以便有關主管當局可據以就涉及一國或多國刑事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聯(lián)合調查機構。 如無這類協(xié)定或安排,則可在個案基礎上商定進行這類聯(lián)合調查。有關締約國應確保擬在其境內進行該項調查的締約國的主權受到充分尊重。

第二十條   特殊偵查手段

一、各締約國均應在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許可的情況下,視可能并根據本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條件采取必要措施,允許其主管當局在其境內適當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使用其他特殊偵查手段,如電子或其他形式的監(jiān)視和特工行動,以有效地打擊有組織犯罪。

二、為偵查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鼓勵締約國在必要時為在國際一級合作時使用這類特殊偵查手段而締結適當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此類協(xié)定或安排的締結和實施應充分遵循各國主權平等原則,執(zhí)行時應嚴格遵守這類協(xié)定或安排的條件。

三、在無本條第二款所列協(xié)定或安排的情況下,關于在國際一級使用這種特殊偵查手段的決定,應在個案基礎上作出,必要時還可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就行使管轄權所達成的財務安排或諒解。

四、經各有關締約國同意,關于在國際一級使用控制下交付的決定,可包括諸如攔截貨物后允許其原封不動地或將其全部或部分取出替換后繼續(xù)運送之類的辦法。

第二十一條   刑事訴訟的移交

締約國如認為相互移交訴訟有利于正當司法,特別是在涉及數國管轄權時,為了使起訴集中,應考慮相互移交訴訟的可能性,以便對本公約所涵蓋的某項犯罪進行刑事訴訟。

第二十二條   建立犯罪記錄

各締約國均可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按其認為適宜的條件并為其認為適宜的目的,考慮到另一個國家以前對被指控人作出的任何有罪判決,以便在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刑事訴訟中加以利用。

第二十三條   妨害司法的

刑事定罪   各締約國均應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將下列故意行為規(guī)定為刑事犯罪:

(一)在涉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訴訟中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或許諾、提議給予或給予不應有的好處,以誘使提供虛假證言或干擾證言或證據的提供;

(二)使用暴力、威脅或恐嚇,干擾司法或執(zhí)法人員針對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執(zhí)行公務。本項規(guī)定概不應影響締約國制定保護其他類別公職人員的立法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護證人

一、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采取適當的措施,為刑事訴訟中就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作證的證人并酌情為其親屬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護,使其免遭可能的報復或恐嚇。

二、在不影響被告人的權利包括正當程序權的情況下,本條第一款所述措施可包括:

(一)制定向此種人提供人身保護的程序,例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況下將其轉移,并在適當情況下允許不披露或限制披露有關其身份和下落的情況;

(二)規(guī)定可允許以確保證人安全的方式作證的證據規(guī)則,例如,允許借助于諸如視像連接之類的通信技術或其他適當手段提供證言。

三、締約國應考慮與其他國家訂立有關轉移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安排。

四、本條的規(guī)定也應適用于作為證人的被害人。

第二十五條   幫助和保護被害人

一、各締約國均應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采取適當的措施,以便向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幫助和保護,尤其是在其受到報復威脅或恐嚇的情況下。

二、各締約國均應制定適當的程序,使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被害人有機會獲得賠償和補償。

三、各締約國均應在符合其本國法律的情況下,在對犯罪的人提起的刑事訴訟的適當階段,以不損害被告人權利的方式使被害人的意見和關切得到表達和考慮。

第二十六條   加強與執(zhí)法當局

合作的措施〖JZ)〗〖HS)〗   一、各締約國均應采取適當措施,鼓勵參與或曾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的個人:

(一)為主管當局的偵查和取證提供有用信息,例如:

1、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身份、性質、組成情況、結構、所在地或活動;

2、與其他有組織犯罪集團之間的聯(lián)系,包括國際聯(lián)系;

3、有組織犯罪集團所實施或可能實施的犯罪;

(二)為主管當局提供可能有助于剝奪有組織犯罪集團的資源或犯罪所得的切實而具體的幫助。

二、對于在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的偵查或起訴中提供了實質性配合的被指控者,各締約國均應考慮規(guī)定在適當情況下減輕處罰的可能性。

三、對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偵查或起訴中予以實質性配合者,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根據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規(guī)定允許免予起訴的可能性。

四、應按本公約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為此類人員提供保護。

五、如果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位于一締約國的人員能給予另一締約國主管當局以實質性配合,有關締約國可考慮根據其本國法律訂立關于由對方締約國提供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所列待遇的協(xié)定或安排。

第二十七條   執(zhí)法合作

一、締約國應在符合本國法律和行政管理制度的情況下相互密切合作,以加強打擊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執(zhí)法行動的有效性。各締約國尤其應采取有效措施,以便:

(一)加強并在必要時建立各國主管當局、機構和部門之間的聯(lián)系渠道,以促進安全、迅速地交換有關本公約所涵蓋犯罪的各個方面的情報,有關締約國認為適當時還可包括與其他犯罪活動的聯(lián)系的有關情報;

(二)同其他締約國合作,就以下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有關的事項進行調查:

1、涉嫌這類犯罪的人的身份、行蹤和活動,或其他有關人員的所在地點;

2、來自這類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財產的去向;

3、用于或企圖用于實施這類犯罪的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去向;

(三)在適當情況下提供必要數目或數量的物品以供分析或調查之用;

(四)促進各締約國主管當局、機構和部門之間的有效協(xié)調,并加強人員和其他專家的交流,包括根據有關締約國之間的雙邊協(xié)定和安排派出聯(lián)絡官員;

(五)與其他締約國交換關于有組織犯罪集團采用的具體手段和方法的資料,視情況包括關于路線和交通工具,利用假身份、經變造或偽造的證件或其他掩蓋其活動的手段的資料;

(六)交換情報并協(xié)調為盡早查明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而酌情采取的行政和其他措施。

二、為實施本公約,締約國應考慮訂立關于其執(zhí)法機構間直接合作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并在已有這類協(xié)定或安排的情況下考慮對其進行修 正。如果有關締約國之間尚未訂立這類協(xié)定或安排,締約國可考慮以本公約為基礎,進行針對本公約所涵蓋的任何犯罪的相互執(zhí)法合作。締約國應在適當情況下充分 利用各種協(xié)定或安排,包括國際或區(qū)域組織,以加強締約國執(zhí)法機構之間的合作。

三、締約國應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開展合作,以便對借助現代技術實施的跨國有組織犯罪作出反應。

第二十八條   收集、交流和分析

關于有組織犯罪的性質的資料   一、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在同科技和學術界協(xié)商的情況下,分析其領域內的有組織犯罪的趨勢、活動環(huán)境以及所涉及的專業(yè)團體和技術。

二、締約國應考慮相互并通過國際和區(qū)域組織研究和分享與有組織犯罪活動有關的分析性專門知識。為此目的,應酌情制定和適用共同的定義、標準和方法。

三、各締約國均應考慮對其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政策和實際措施進行監(jiān)測,并對這些政策和措施的有效性和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九條   培訓和技術援助

一、各締約國均應在必要時為其執(zhí)法人員,包括檢察官、進行調查的法官和海關人員及其他負責預防、偵查和控制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員開展、擬訂或改進具體的培訓方案。這類方案可包括人員借調和交流。這類方案應在本國法律所允許的范圍內特別針對以下方面:

(一)預防、偵查和控制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方法;

(二)涉嫌參與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所使用的路線和手段,包括在過境國使用的路線和手段,以及適當的對策;

(三)對違禁品走向的監(jiān)測;

(四)偵查和監(jiān)測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去向和用于轉移、隱瞞或掩飾此種犯罪所得、財產、設備或其他工具的手法,以及用以打擊洗錢和其他金融犯罪的方法;

(五)收集證據;

(六)自由貿易區(qū)和自由港中的控制手段;

(七)現代化執(zhí)法設備和技術,包括電子監(jiān)視、控制下交付和特工行動;

(八)打擊借助于計算機、電信網絡或其他形式現代技術所實施的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方法;

(九)保護被害人和證人的方法。

二、締約國應相互協(xié)助,規(guī)劃并實施旨在分享本條第一款所提及領域專門知識的研究和培訓方案,并應為此目的酌情利用區(qū)域和國際會議和研討會,促進對共同關心的問題,包括過境國的特殊問題和需要的合作和討論。

三、締約國應促進有助于引渡和司法協(xié)助的培訓和技術援助。這種培訓和技術援助可包括對中心當局或負有相關職責的機構的人員進行語言培訓、開展借調和交流。

四、在有雙邊和多邊協(xié)定的情況下,締約國應加強必要的努力,在國際組織和區(qū)域組織的范圍內以及其他有關的雙邊和多邊協(xié)定或安排的范圍內,最大限度地開展業(yè)務及培訓活動。

第三十條   其他措施:通過

經濟發(fā)展和技術援助執(zhí)行公約   一、締約國應通過國際合作采取有助于最大限度優(yōu)化本公約執(zhí)行的措施,同時應考慮到有組織犯罪對社會,尤其是對可持續(xù)發(fā)展的消極影響。

二、締約國應相互協(xié)調并同國際和區(qū)域組織協(xié)調,盡可能作出具體努力:

(一)加強其同發(fā)展中國家在各級的合作,以提高發(fā)展中國家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能力;

(二)加強財政和物質援助,支持發(fā)展中國家同跨國有組織犯罪作有效斗爭的努力,并幫助它們順利執(zhí)行本公約;

(三)向發(fā)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期國家提供技術援助,以協(xié)助它們滿足在執(zhí)行本公約方面的需要。為此,締約國應努力向聯(lián)合國籌資機制中為此目 的專門指定的賬戶提供充分的經常性自愿捐款。締約國還可根據其本國法律和本公約規(guī)定,特別考慮向上述賬戶捐出根據本公約規(guī)定沒收的犯罪所得或財產中一定比 例的金錢或相應的價值;

(四)根據本條規(guī)定視情況鼓勵和爭取其他國家和金融機構與其一道共同努力,特別是向發(fā)展中國家提供更多的培訓方案和現代化設備,以協(xié)助它們實現本公約的各項目標。

三、這些措施應盡量不影響現有對外援助承諾或其他多邊、區(qū)域或國際一級的財政合作安排。

四、締約國可締結關于物資和后勤援助的雙邊或多邊協(xié)議或安排,同時考慮到為使本公約所規(guī)定的國際合作方式行之有效和預防、偵查與控制跨國有組織犯罪所必需的各種財政安排。

第三十一條   預   防

一、締約國應努力開發(fā)和評估各種旨在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國家項目,并制訂和促進這方面的最佳做法和政策。

二、締約國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基本原則,利用適當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努力減少有組織犯罪集團在利用犯罪所得參與合法市場方面的現有或未來機會。這些措施應著重于:

(一)加強執(zhí)法機構或檢察官同包括企業(yè)界在內的有關私人實體之間的合作;

(二)促進制定各種旨在維護公共和有關私人實體廉潔性的標準和程序,以及有關職業(yè),特別是律師、公證人、稅務顧問和會計師的行為準則;

(三)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對公共當局實行的招標程序以及公共當局為商業(yè)活動所提供的補貼和許可證作不正當利用;

(四)防止有組織犯罪集團對法人作不正當利用,這類措施可包括:

1、建立關于法人的設立、管理和籌資中所涉法人和自然人的公共記錄;

2、宣布有可能通過法院命令或任何適宜手段,在一段合理的期間內剝奪被判定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擔任在其管轄范圍內成立的法人的主管的資格;

3、建立關于被剝奪擔任法人主管資格的人的國家記錄;

4、與其他締約國主管當局交流本款(四)項1目和3目所述記錄中所載的資料。

三、締約國應努力促進被判犯有本公約所涵蓋的犯罪的人重新融入社會。

四、締約國應努力定期評價現有有關法律文書和行政管理辦法,以發(fā)現其中易被有組織犯罪集團作不正當利用之處。

五、締約國應努力提高公眾對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存在、原因和嚴重性及其所構成的威脅的認識??稍谶m當情況下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信息,其中應包括促進公眾參與預防和打擊這類犯罪的措施。

六、各締約國均應將可協(xié)助其他締約國制訂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措施的一個或多個當局的名稱和地址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

七、締約國應酌情彼此合作和同有關國際和區(qū)域組織合作,以促進和制訂本條所述措施,其辦法包括參與各種旨在預防跨國有組織犯罪的國際項目,例如改善環(huán)境,以使處于社會邊緣地位的群體不易受跨國有組織犯罪行動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公約締約方會議

一、茲設立本公約締約方會議,以提高締約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的能力,并促進和審查公約的實施。

二、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在不晚于本公約生效之后一年的時間內召集締約方會議。締約方會議應通過議事規(guī)則和關于開展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活動的規(guī)則(包括關于支付這些活動費用的規(guī)則)。

三、締約方會議應議定實現本條第一款所述各項目標的機制,其中包括:

(一)促進締約國按照本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所開展的活動,其辦法包括鼓勵調動自愿捐助;

(二)促進締約國間交流關于跨國有組織犯罪的模式和趨勢以及同其作斗爭的成功做法的信息;

(三)同有關國際和區(qū)域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

(四)定期審查本公約的執(zhí)行情況;

(五)為改進本公約及其實施而提出建議。

四、為了本條第三款(四)項和(五)項的目的,締約方會議應通過締約國提供的資料和締約方會議可能建立的補充審查機制,對締約國為實施公約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實施過程中所遇到的困難獲得必要的了解。

五、各締約國均應按照締約方會議的要求,向其提供有關本國實施本公約的方案、計劃和做法以及立法和行政措施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秘書處

一、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為公約締約方會議提供必要的秘書處服務。

二、秘書處應:

(一)協(xié)助締約方會議開展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所列各項活動,并為各屆締約方會議作出安排和提供必要的服務;

(二)依請求協(xié)助締約國向締約方會議提交本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五款提及的資料;

(三)確保與其他有關國際和區(qū)域組織秘書處的必要協(xié)調。

第三十四條   公約的實施

一、各締約國均應根據其本國法律制度基本原則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實履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

二、各締約國均應在本國法律中將根據本公約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和第二十三條確立的犯罪規(guī)定為犯罪,而不論其是否如本公約第三條第一款所述具有跨國性或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但本公約第五條要求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情況除外。

三、為預防和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各締約國均可采取比本公約的規(guī)定更為嚴格或嚴厲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爭端的解決

一、締約國應努力通過談判解決與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關的爭端。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于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fā)生任何爭端,在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的,應按其中一方請求交付仲裁。如果自請求 交付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后這些締約國不能就仲裁安排達成協(xié)議,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根據《國際法院規(guī)約》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三、各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時,均可聲明不受本條第二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于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不應受本條第二款的約束。

四、凡根據本條第三款作出保留的締約國,均可隨時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撤銷該項保留。

第三十六條   簽署、批準、

接受、核準和加入   一、本公約自2000年12月12日至15日在意大利巴勒莫開放供各國簽署,隨后直至2002年12月12日在紐約聯(lián)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二、本公約還應開放供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條件是該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簽署本公約。

三、本公約須經批準、接受或核準。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如果某一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至少有一個成員國已交存批準 書、接受書或核準書,該組織可照樣辦理。該組織應在該項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中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范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范圍的任何有 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四、任何國家或任何至少已有一個成員國加入本公約的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加入本公約。加入書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本公約時應宣布其在本公約管轄事項方面的權限范圍。該組織還應將其權限范圍的任何有關變動情況通知保存人。

第三十七條   同議定書的關系

一、本公約可由一項或多項議定書予以補充。

二、只有成為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或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方可成為議定書締約方。

三、本公約締約方不受議定書約束,除非其已根據議定書規(guī)定成為議定書締約方。

四、本公約的任何議定書均應結合本公約予以解釋,并考慮到該議定書的宗旨。

第三十八條   生   效

一、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為本款的目的,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在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以外另行計算。

二、對于在第四十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后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公約的國家或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組織交存有關文書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條   修   正

一、締約國可在本公約生效已滿五年后提出修正案并將其送交聯(lián)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所提修正案轉發(fā)締約國和締約方會議,以進行審議并 作出決定。締約方會議應盡力就每項修正案達成協(xié)商一致。如果已為達成協(xié)商一致作出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意見,作為最后手段,該修正案須有出席締約方會議 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多數票方可通過。

二、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于其權限的事項依本條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于其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數目。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這些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須經締約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四、根據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締約國向聯(lián)合國秘書長交存一份批準、接受或核準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九十天之后對該締約國生效。

五、修正案一經生效,即對已表示同意受其約束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原條款和其以前批準、接受或核準的任何修正案的約束。

第四十條   退   約

一、締約國可書面通知聯(lián)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此項退約應自秘書長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二、區(qū)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所有成員國均已退出本公約時即不再為本公約締約方。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退出本公約,即自然退出其任何議定書。

第四十一條   保存人和語文

一、聯(lián)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指定保存人。

二、本公約原件應交存聯(lián)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文本。

茲由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