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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用公款報銷個人費用為何罪名不同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中共黨員,某省住建廳副主任。2020年3月,王某攜家人外出旅游產(chǎn)生費用3萬元。同年5月,王某在聽取分管單位省配套辦主任李某匯報工作時說:“最近家人外出旅游花了3萬元,這旅行社開的發(fā)票也不好報銷?!崩钅畴S即說:“我可以在我們單位把這3萬元給您報銷了。”王某表示同意。之后,李某安排省配套辦會計虛開票面金額為3萬元的辦公耗材發(fā)票,并以此入賬報銷了上述費用,后將該3萬元交予王某。

2020年9月,王某打算購置一套價值3萬元的家用紅木家具。同年11月,王某在接受分管單位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主任張某宴請時說:“最近看中了一套3萬元的紅木家具,但是手頭比較緊。”張某隨即說:“我手頭比較寬裕,買紅木家具的錢我替您出了?!蓖跄潮硎就?。之后,張某安排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會計虛開票面金額為3萬元的會議費發(fā)票,并以此入賬。后張某將套取的3萬元交予王某,但并未告知王某錢款的來源。

【分歧意見】

上述案例中,對王某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產(chǎn)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貪污罪。王某利用分管省配套辦、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職務便利,由李某、張某在所在單位報銷其個人費用,屬于貪污罪共同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受賄罪。李某和張某都是王某分管單位的主要負責同志,屬于“感情投資型”受賄中的下屬,王某接受二人報銷的費用均達到了3萬元,且可能影響職權行使,應認定王某構成受賄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構成貪污罪和受賄罪。根據(jù)王某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同,在認定時應予以區(qū)別,王某前一行為具有貪污的主觀故意,而后一行為具有受賄的主觀故意,應分別認定為貪污罪和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成第三種意見。

一、王某與李某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是貪污罪。按照1999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試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務上主管、管理、經(jīng)手公共財物的權力及方便條件。該規(guī)定并沒有明確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主管、管理、經(jīng)手公共財物的權力是否屬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fā)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在楊延虎等貪污案指導案例中,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一步予以明確,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管理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本案中,王某作為分管省配套辦的省住建廳副主任,其與李某之間存在職務上的隸屬關系,該3萬元旅游費用在省配套辦報銷,實際上是利用了李某職務上主管、管理省配套辦公共財物的職務便利。

刑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是行為人之間有通謀,即達成共同的犯意聯(lián)絡。本案中,王某在向李某提及3萬元旅游費用時,李某提議將該3萬元從省配套辦報銷,王某表示同意,二人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犯意指向的對象是省配套辦的公共財物。王某明知自己的3萬元旅游費用按照正常途徑無法在省配套辦報銷,而只有通過虛列開支等非法手段才能報銷,但仍希望這種危害結果發(fā)生,王某具有貪污的主觀故意。后李某按照二人的商議,安排會計通過虛列開支的方式報銷了3萬元旅游費用,其手段行為屬于貪污罪中的騙取。李某未分得贓款的情節(jié)可以在量刑時予以考慮,但是并不影響二人構成貪污罪共同犯罪。

二、王某構成受賄罪,而張某構成貪污罪

本案中,張某利用擔任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通過虛列開支的方式套取3萬元紅木家具費用,其構成貪污罪,這沒有異議。但王某是否也構成貪污罪?筆者認為,王某不構成貪污罪。首先,張某提議其替王某出購買紅木家具的3萬元費用,但未提及從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報銷,此時,王某犯意指向的對象是張某的財物,而非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公共財物。其次,雖然王某得到的3萬元是省住房保障服務中心的公共財物,但是張某的貪污行為并非王某授意,且張某在將3萬元交予王某時,未告知王某錢款來源,張某的貪污行為超出了王某的主觀認知范圍,二人沒有共同貪污的主觀故意,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不應該認定王某構成貪污罪。

王某不構成貪污罪,那構成何罪?筆者認為,王某構成受賄罪。根據(jù)2016年“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該條即關于“感情投資型”受賄的規(guī)定?!案星橥顿Y型”受賄,雖然沒有具體請托事項,但就其本質(zhì)而言,是行賄人通過向國家工作人員饋贈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礎,以期待國家工作人員在將來不確定的時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其謀利。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必須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二是索取、收受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三是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本案,王某和張某之間是上下級關系,王某收受張某的金額是3萬元,且可能影響王某的職權行使,故王某的行為屬于“感情投資型”受賄,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李國強)